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80、6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健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大臺北市場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裕民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4.187 公克)扣案,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查獲。
㈡張健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6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90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103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1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且有採證照片可供參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6 年6 月19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4.187 公克)、同年7 月27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