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74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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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99年度毒偵字
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022號、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8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民權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9月27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及吸
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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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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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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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B102│ │
│ │1025)、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現場暨採證照片4張、 │(淨重0.1810公克)、安非│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 │
│ │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之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張健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法條既規定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
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
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僅係以養樂多罐連
結塑膠吸管所製成,有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足憑,顯係日常
用品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見未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