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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74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99年度毒偵字
    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022號、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8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民權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9月27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及吸
    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B102│                        │
│    │1025)、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現場暨採證照片4張、 │(淨重0.1810公克)、安非│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                        │
│    │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之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張健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法條既規定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
    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
    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僅係以養樂多罐連
    結塑膠吸管所製成,有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足憑,顯係日常
    用品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見未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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