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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5 行更正為:「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而持有之」、第6 行至第7 行更正為:「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28.28 公克,驗餘淨重:28.02 公克),及所分裝之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4.2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28.28 公克,驗餘淨重28.0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4.2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80134204號)1 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2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6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及吸管鏟子2 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1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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