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10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5 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
⑷案件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
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⑸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22號、101年
度簡字第18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
前開⑸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7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技術
學院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5月9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及偵│1.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查中之自白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
│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
│ │E0000000)、臺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E0000000) │ │
├──┼──────────┼────────────┤
│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張健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健域因持有前揭扣案物,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參照。而所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
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
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
,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
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