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域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健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本案違反洗錢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域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賴德耕受騙金額非鉅(新臺幣5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從事會場布置之工作(見偵卷第5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82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健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
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8月、9月間,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
某處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先在「UT聊天室-中部人聊天室」張貼出售行動電
源之不實訊息,並於110年3月12日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賴德耕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行動電源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8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
機以現金如數存入張健域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德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健域之供述 被告張健域於109年8月、9月間,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德耕之證述 證人賴德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00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人賴德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UT聊天室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德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健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