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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健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健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3 年4 月2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1│科罰金,以新臺幣 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26日晚上│102 年11月26日晚上│
│                      │11時許(102 年9 月│10時許(同日晚上11│
│                      │27日凌晨0 時50分許│時40分許為警查獲甲│
│                      │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2 包)  │
│                      │命1包)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第6465號          │第803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3256│
│          │          │244 號            │號                │
│          ├─────┼─────────┼─────────┤
│          │判 決 日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6 月24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3256│
│確定判決  │          │244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3 年4 月26日    │103 年7 月15日    │
│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
│                      │第392 號          │第391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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