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健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3 年4 月2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1│科罰金,以新臺幣 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26日晚上│102 年11月26日晚上│ │ │11時許(102 年9 月│10時許(同日晚上11│ │ │27日凌晨0 時50分許│時40分許為警查獲甲│ │ │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2 包) │ │ │命1包)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第6465號 │第803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3256│ │ │ │244 號 │號 │ │ ├─────┼─────────┼─────────┤ │ │判 決 日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6 月24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3256│ │確定判決 │ │244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3 年4 月26日 │103 年7 月15日 │ │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 │ │第392 號 │第39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