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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第269 號、第28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陸參參公克,含空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博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11號、102 年度簡字第41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凌晨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8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73 號搜索票執行,當場扣得前述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11.9191 公克,驗總餘淨重11.8633 公克,含空包裝袋9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7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及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卷第5 、38至41、49、50、66至69頁反面、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卷第56、58至60頁),並有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9 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一第199頁及反面、107 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9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9191 公克,驗餘總淨重11.8633 公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卷第58頁),是該扣案晶體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9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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