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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你全家可不可以跟你一起去死阿」之記載更正為「你全家可不可以去死阿」、倒數第3行「我要把你」之記載更正為「我把你」。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為李欣晏之前男友。周宗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2人分手後,周宗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先於108年2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
    語音訊息,對李欣晏恫稱:「你可不可以去死」、「你可不
    可以去死阿」、「你全家可不可以跟你一起去死阿」、「沒
    關係,開始你就知道了,我周宗毅說的」等語。復承前揭犯
    意,再於108年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之文字訊息,對李欣晏傳送:「去你媽的商量,我找到我
    的人生新目標,就是毀了你們家族的事業」、「我要把你們
    那棟整個毀了」、「是你逼我要毀了你的」等文字,致李欣
    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欣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欣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各
    1份及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
    李欣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
    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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