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他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勺1 個、磅秤1 台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許舜傑,惟於查獲當日,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又搜票票除載明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載受搜索人為許舜傑,可認員警以知悉許舜傑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情事始前往前開處所搜索,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
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
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
搜索,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