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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0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皮夾1個」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嗣於108年11月25日21時1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站街口時,警員因見其行跡可疑乃予以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林映初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贓款100元,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贓款100元等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其餘物品則未經扣案,然該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具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故本件沒收部分僅就未經扣案之現金9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
    手方式,竊取林映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前置物籃內
    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隆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映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
    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
    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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