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翊翔(原名:余奕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翊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要予以說明的是,本件起因係鹿洧誠於108年10月23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余翊翔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表示被告前曾將身分證交給伊,但伊聽詹登凱說今天23日在板橋簡易庭開庭時,被告有拿出身分證,顯然被告有在不詳時、地偽填身分正補發資料,使某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87號偵查卷第5頁訊問筆錄),此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嗣於108年12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鹿洧誠到庭訊問,鹿洧誠當庭表示伊跟余翊翔有民事糾紛,伊扣留了余翊翔的雙證件(身分證及駕照),現在民事訴訟尚未結束,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余翊翔於108年10月23日在板橋簡易庭開庭時是拿身分證報到,詹登凱只有提到余翊翔有報到,但沒有說余翊翔是拿身分證報到,這個案子我只是臆測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36號偵查卷第5、6頁訊問筆錄),後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關於余翊翔身分證換發之相關資料,可知余翊翔於97年3月11日初領身分證、於105年10月4日補領身分證、於106年3月14日補領身分證、於106年10月20日補領身分證、於107年8月20日補領身分證(見同上108他8936號卷第10、14、15、16、18頁),又鹿洧誠當庭提出伊所扣留之余翊翔身分證,上開發證日期係106年10月20日換發,應認被告係於交付鹿洧誠前開換發之身分證後,又再於107年8月20日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再度補領身分證,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日期係107年8月20日已足堪認定(而非原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載之108年10月23日),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證人姓名「鹿洧成」,均更正為「鹿洧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補充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新北樹戶字第108507943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與劉羽佾(鹿洧誠之親戚)間之債務糾紛而由劉羽佾持有中,竟謊稱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余奕麟(現更名為余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麟因與劉羽佾(鹿洧成之親戚)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身分證、駕照及本票
一併交與劉羽佾。余奕麟明知其並未遺失身分證,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至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辦理補
發云云,該公務員不疑有他,逐將余奕麟遺失身分證之不實
資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身分證予余奕麟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鹿洧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鹿洧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鹿洧成並當庭提出被
告106年10月20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及駕照正本(經本署檢
察官閱後影印附卷),復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文暨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