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2行所載「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710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然僅於偵訊中另供陳,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108 年12月17日採尿前四日內,伊忘記時間、地點了(見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31頁反面);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於105 年10月18日,地點在中和的住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4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0000H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20時23分許(見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12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5、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
年3月18日釋放出所,其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
第7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後於94年11月27
日、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10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4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
定,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7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1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泰
和街44巷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