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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1月3、4日間  │105 年08月17日      │105 年06月0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8│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
│                │95號                │53號                │69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105 年度審簡字第2229│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0│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07月29日       │105年12月28日       │105 年12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105 年度審簡字第2229│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0│
│確  定│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08月23日       │106年02月03日       │106年0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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