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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第3 行「裁定」,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第14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合併定」;第16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合併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林愉珊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林愉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林愉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
    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8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8 月1 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愉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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