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參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二)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又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案淨重0.4262公克,經採樣0.0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 年3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連同難與毒品成分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各1 個,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0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
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權」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426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獲報於108 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劉鎰
銜居所查緝毒品,並徵得屋主即劉鎰銜之父劉國志同意執行
搜所,當場在劉鎰銜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劉鎰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
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43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