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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略】」,更正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見黃思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使用其自備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1支撬開車殼,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騎離上址,供己代
    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後將上開機車隨意棄
    置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21巷口。嗣黃思晏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思晏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黃思晏放置在上開
    機車之安全帽1頂,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
    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此行為,而細觀卷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竊取安全帽之動作,故此部分尚
    屬有疑,礙難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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