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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罪雖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罪名係施用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己安全帽被偷)、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日14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機車格,見蔡承勳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懸掛於車輛右後照
    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
    得手後騎乘其母親莊莉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因蔡承勳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劉建德到案說明,經劉建德主動交付
    安全帽1頂(已發還蔡承勳),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承勳、證人莊莉莉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8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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