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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通訊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13號
    被      告  林繼濂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6次、4月7次、5月2
    次、6月3次、7月2次、8月3次、1年1次、1年4月1次,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底某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
    捷運站3號出口當面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與網銀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BEN」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繼濂所有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楊雨冬聯絡,邀約其加入「外
    匯數據資訊分析二群」群組與「聖寶金融投資網站」,佯稱
    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雨冬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匯款新
    臺幣3萬元至林繼濂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楊雨冬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濂於偵查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雨冬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09272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2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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