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乙○○原名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被告甲○○、丙○○、乙○○部分)、3月26日(被告丁○○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6、13817、2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附件二編號4、8、11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丁○○被訴犯附件二編號4、8、11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丁○○不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間起,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甲○○、丙○○在臺灣陸續招纜陳星安(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吳俊傑(尚未審結)、丁○○、乙○○(原名許家豪)等人共組提款車手集團,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吳俊傑(自97年7月間加入,參與至97 年10月底止),陳星安(自97年8月初加入,參與至97年10 月止),乙○○(自97年8月中旬加入,參與至97年10月底止),丁○○(自97年10月1日加入,參與至97年10月底止),均擔任車手。渠等運作模式: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即指示甲○○、丙○○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並約定由甲○○、丙○○各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陳星安、吳俊傑、乙○○、丁○○等提款車手則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其餘款項於每日結算後,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予綽號「小張」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謀議既定,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再通知甲○○所屬之車手集團提款,甲○○於接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通知後,隨即聯絡丙○○,再由丙○○指示陳星安、吳俊傑、乙○○、丁○○等提款車手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陳星安、吳俊傑、乙○○、丁○○等提款車手即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甲○○、丙○○則從中抽取百分之5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再由甲○○依上述「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詐騙贓款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嗣為警分別於97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5號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前查獲,在該處提款之陳星安;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0號2樓之漫畫王網咖店查獲吳俊傑、乙○○,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甲○○、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按一人犯數罪者,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原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號、665號判決,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號、665號判決,業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現亦由本院審理中(98年度上易字第1637 號),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裁定本案與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合併審理云云。惟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被告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下稱另案)之犯罪事實,本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可另行審理,且另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車手集團,案情繁雜,二案合併審理,是否有利於訴訟經濟亦非無疑,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本案由本院審理即可。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提款車手(即共犯陳星安、被告乙○○)提款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甲○○、丙○○指示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存卷可按,此外,尚有提款車手即共犯陳星安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乙○○、丁○○等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乙○○、丁○○等與共犯陳星安、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於渠等分別參與之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匯款或存款多筆之舉(附件一編號5、7、10),均係共犯「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結果,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接續而為,自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丙○○、乙○○所為各11次詐欺犯行,被告丁○○所為7次詐欺犯行(即附件一所示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1日以後之部分),其等每次犯罪,犯意個別,應分併罰。再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丙○○上訴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號、665號判決,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俱屬相同,惟其科刑係依被害人受害金額為不同之區分,例如被害金額6萬元、4萬餘元、2萬餘元、1萬元,分別科處拘役55日、35日、30日、10日,惟原判決不論被害金額若干,就每一犯罪,均科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4月,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科刑輕重標準,顯未適法云云。惟查: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共有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係其中一款,並非量刑之絕對標準,再查被告甲○○、丙○○所指另案之被害人,被害金額自數百元至1520萬元不等(見另案判決附件一之一編號1-1,被害金額共計1520萬元、編號26被害金額為989元),而被害金額1520萬元者,被告甲○○、丙○○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被害金額為989元,被告甲○○、丙○○經宣告拘役5日,有另案原審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可見另案之被害金額因彼此間差距甚大,量刑輕重自有不同,惟若依被告所舉被害金額6萬元、4萬餘元、2萬餘元、1萬元,分別科處拘役55日、35日、30日、10日之例,似以1000元為科刑一日之標準,則被害金額1520萬元科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金額為989元,科處拘役5日,顯與前開標準不符,是縱係另案依被害金額科以不同之刑度,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益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係量刑標準之一,並非惟一標準。再觀之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自7000餘元至9萬8000元不等,其中7千餘元1件、2萬3千元、2萬6000元各1件、3萬元5件、4萬8千元、6萬5千元、9萬8千元各一件(詳細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可見本案金額與另案相較,本案被害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單就被害金額為科刑標準,尚難彰顯量刑應行審酌之其餘事項,即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甲○○、丙○○所涉本案部分,不論被害金額若干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無輕重失衡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甲○○、丙○○上訴就原審量刑情形為指摘,經核無理由。
四、被告甲○○、丙○○有罪部分: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甲○○、丙○○有罪部分,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自組車手集團,招攬被告乙○○等參與該車手集團,以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方式,從中擷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參與之程度、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14、1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丙○○及被告吳俊傑所有,分別供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乙○○使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詐欺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提款卡,非渠等或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7、20所示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68,000元,則係被告乙○○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告等人及渠等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5、1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僅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丙○○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有罪部分量刑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上訴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已載,被告丁○○係自97年10月1日起加入本件車手集團,卻認犯罪時間97年8月23日、9月30日、9月30日之於附件一編號4、8、11所示犯罪,被告丁○○亦有參與,認定事實顯有矛盾。雖被告丁○○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參加附件一編號1-3所示犯行,惟又稱伊於97年10月1日參加本案之車手集團,當日被捕,經釋放後又再為他件犯行(見本院第182頁背面),且附件一編號1之犯行,業經原審決被告丁○○無罪,被告丁○○主張僅為附件一編號1-3所示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記憶有誤,被告丁○○所涉犯罪行為應自伊於97年10月1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開始,是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其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為有理由,原審認定附件二編號4、8、11,被告丁○○有罪部分及執行刑應予撤銷(詳後述),其餘認定被告丁○○有罪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參與被告甲○○、丙○○所組車手集團,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手段從中擷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參與之程度、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二編號2、3、5-7、9、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14、1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丙○○及被告吳俊傑所有而分別供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乙○○使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星安及被告吳俊傑、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詐欺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8至12、15至17所示之提款卡,固係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乙○○等人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然該等提款卡並非渠等或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7、2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共犯陳星安及被告乙○○所有,供渠等日常生活聯繫之物,均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6萬8000元,則係被告乙○○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告等人及渠等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5、1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僅為本案犯罪之證明,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乙○○(97年8月中旬加入)、丁○○(97年10月初加入)以事實欄二所示方法組成車手集團,待「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向如起訴書所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丙○○、甲○○、乙○○部分,除編號2、6、7、25第2筆、28、29、30、31、32、40、41之有罪部分外,被告丁○○除編號6、7、28、29、30、32、40之有罪部分外),謊稱購物作業疏失,將由銀行行員聯絡退款事宜,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訛稱,要協助取消網路購物之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存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丙○○即指揮被告吳俊傑、共犯陳星安、被告許家豪、丁○○前往提領贓款,再依被告丙○○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贓款,被告吳俊傑等人係以提領贓款金額百分之1之比例抽成後朋分,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丙○○、吳俊傑、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上揭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有共組車手集團,替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情,惟均辯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並非全部係伊等所屬之車手集團所提領,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有數個車手集團配合領款,伊等只依參與期間,負責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其餘部分並非伊等所屬之車手集團所提領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等有共組提款車手集團,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及各該車手參與之時間及運作模式(詳事實欄二)等情,伊等俱未供承如附件三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均係由伊等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且依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及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上所示之帳號,均核與附件三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匯款之帳號不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四人所屬之車手集團有參與如附件三所示,除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至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之帳號與卷附共犯陳星安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之提款帳號相符,是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由共犯陳星安提領,因而坦承有為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觀諸附件三編號1(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嘉苑匯款帳號係記載為「苗栗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害人黃嘉苑遭詐騙時所匯款之帳號乃係「苗栗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害人黃嘉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頁),且有其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一第115頁),是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號之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顯然有誤,而本院經核對共犯陳星安及被告吳俊傑、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之帳號及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帳號、卷附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所示之帳號,亦均與被害人黃嘉苑所匯款之帳號不符,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本院自難以其錯誤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丙○○、甲○○、乙○○等三人之認定。且本件被害人黃嘉苑於警詢證稱,渠受詐騙匯款時間為97年8月23日(見偵卷一第112 頁),而丁○○係97年10月1日始加入本件車手集團,本件犯行自與被告丁○○無涉。
㈢再觀諸如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於警詢時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足以證明渠等有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渠等於警詢時均未指訴,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甲○○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自無從遽認被告四人所屬之車手集團有何參與此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與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至原審附件一編號1、4、8、11(即附件三編號2、25-2、31、41)所示犯行,其發生時間均在97年10月1日之前,被告丁○○尚未加入本案之車手集團,自無從令其就未參與該車手集團前,就該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是就附件一編號1、4、8、11所示之部分,自難認與被告丁○○有關。
五、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四人無罪之部分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甲○○、丙○○、乙○○、丁○○等人顯與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僱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下游車手及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四人於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上游、中游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依附件一有罪部分所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電話,與附件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時所用電話號碼為同一,被害人均係因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帳戶。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匯入款項之帳戶雖有數個,惟其中之一為被告等所持有,是雖其餘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帳戶,亦應認被告四人與該「小張」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所組車手集團,僅係「小張」詐欺集團所屬車手集團之一,被告等固於「小張」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負責提贓款之行為,惟其既僅負責提領其持有提款卡部分之贓款,是其僅知「小張」詐欺集團有向匯款至其所持有提款卡帳戶內之被害人,詐騙該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至該被害人有無因「小張」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有其他交付財物之行為,或「小張」詐欺集團有無以同樣之詐騙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則非被告等所能知悉,自不在伊等與「小張」犯罪行為之意犯意聯絡內。是檢察官徒以「小張」詐欺集團使用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害人受詐騙時相同之電話號碼詐騙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所匯其中一筆款項之提款卡,在被告所組車手集團之持有中,即認被告四人應就「小張」詐欺集團之全部詐欺犯行負責,尚嫌無據,核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辯稱:並未參與如附件三所示之詐欺取犯行(不含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等語,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四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原審判決被告四人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至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附件一編號4、8、11(即附件三編號25-2、31、41)所示犯行,與伊無涉,經核上開3件犯罪之發生時間均在97年10月1日之前,被告丁○○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前,難認與被告丁○○有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不察就上開3件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卷 頁 │ ├──┼───────────┼───┼─────────┼───────┤ │ 1. │三峽農會金融卡(卡號:│1 張 │陳星安之扣案物 │偵卷一第10頁(│ │ │000-0000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第36頁 │ ├──┼───────────┼───┼─────────┼───────┤ │ 2. │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卡│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5│ │ │號:000-00000000000000│ │ │頁 │ │ │25號) │ │ │ │ ├──┼───────────┼───┼─────────┼───────┤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1│ │ │000-00000000000000號)│ │ │頁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2│ │ │000-00000000000000號)│ │ │頁 │ ├──┼───────────┼───┼─────────┼───────┤ │ 5. │ATM 交易明細表 │42紙 │同 上 │偵卷一第10、36│ │ │ │ │ │至45頁 │ ├──┼───────────┼───┼─────────┼───────┤ │ 6. │GPLUS 行動電話(含SIM │1 支 │同上(甲○○、陳泉│偵卷一第10頁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 │役所有而提供陳星安│ │ │ │164號) │ │聯繫提領贓款所用之│ │ │ │ │ │電話) │ │ ├──┼───────────┼───┼─────────┼───────┤ │ 7.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陳星安所有而供其個│同 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人日常生活聯繫之電│ │ │ │0000000000號) │ │話,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8.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1 張 │吳俊傑之扣案物 │偵卷一第13、53│ │ │000-000000000000號) │ │ │頁 │ ├──┼───────────┼───┼─────────┼───────┤ │ 9.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0.│臺新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1.│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2.│渣打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3.│ATM 交易明細表 │31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3、55│ │ │ │ │ │至60頁 │ ├──┼───────────┼───┼─────────┼───────┤ │ 14.│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1 支 │同上(吳俊傑所有而│同 上 │ │ │M 卡1 枚,門號:098633│ │供其與甲○○、陳泉│ │ │ │2603號) │ │役等車手集團聯繫提│ │ │ │ │ │領贓款所用之電話)│ │ ├──┼───────────┼───┼─────────┼───────┤ │ 15.│聯邦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乙○○(原名許家豪│偵卷一第13、69│ │ │000-000000000000號) │ │)之扣案物 │頁 │ ├──┼───────────┼───┼─────────┼───────┤ │ 16.│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 上 │同 上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7.│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18.│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68張 │同上(乙○○所提領│偵卷一第13頁 │ │ │ │ │之贓款) │ │ ├──┼───────────┼───┼─────────┼───────┤ │ 19.│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1 支 │同上(甲○○、陳泉│同 上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 │役所有而提供乙○○│ │ │ │53號) │ │聯繫提領贓款所用之│ │ │ │ │ │電話) │ │ ├──┼───────────┼───┼─────────┼───────┤ │ 20.│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乙○○所有而供其個│同 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人日常生活聯繫之電│ │ │ │0000000000號) │ │話,與本案犯行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