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罪刑,再以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8行「至108年9月19日期滿」更正為「至108年8月14日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1行「然未取得商品而未遂」補充為「然因黃正安透過監視設備發現上情而趕赴現場並當場查獲且報警,葉人福未取得商品而未遂」、同欄二刪除「黃正安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同欄二末行後補充「被告著手竊取娃娃機臺內物品,旋為被害人發覺上情攔阻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業經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後隨旋遭制止而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8年9月19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3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娃娃機臺取物口內之方
式,欲竊取黃正安放置於機臺內之商品,然未取得商品而未
遂。
二、案經黃正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正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