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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源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語,然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最重為拘役之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應論累犯之規定不符,是聲請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車資問題,即到場助勢,並輕率於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亦漠視他人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99號被 告 張家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8日0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友人搭乘陳彥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資糾紛,友人遂電話聯絡張家源到場,張家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陳彥宏辱稱:「老機掰」之不雅言語,而足以貶損陳彥宏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7 月30日當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9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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