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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梓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梓晴因不滿朱國禎對其提告偽造文書」,更正為「高梓晴之女兒與朱國禎之兒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熟識,然雙方事後因相處及觀念不同等問題產生嫌隙糾紛」;第2行「20時11分」,更正為「8時1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事後產生嫌隙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樓下其所使用之信箱外觀,致破壞該信箱之美觀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紅色噴漆1罐,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高梓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晴因不滿朱國禎對其提告偽造文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0時11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朱國
    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門內對1號3樓之信
    箱噴灑紅漆,嚴重影響上開信箱之外型美觀而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足生損害於朱國禎。
二、案經朱國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梓晴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朱國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
    照片1張在卷可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