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梓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梓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8 月14日另犯毀損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並於110 年1 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2 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緩刑4 年,於109 年1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109 年1 月31日至113 年1 月30日)在案,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9 年8 月14日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0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0 年1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事,形式上固合於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然觀諸其於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態樣,係彩色影印餐券並持以行使,於後案所犯之毀損犯行,係以紅漆噴灑他人信箱,是所犯後案與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逕予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