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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為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張恩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乙紙(見毒偵字第586 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86 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張恩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嗣因履行未完成
    而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08年3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口
    為警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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