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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86號

上訴人
蔡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瓊慧(下稱被告)固以:被告之所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肩負家中父母生活之經濟重責,獨身在外工作,長期與父母相隔兩地,壓力沉重所致,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然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理由漏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複雜成因及被告之經濟狀況,量刑過重,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量刑顯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未詳加斟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複雜動機,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88、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86 號卷第41、93至101 頁),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僅約2 週之109 年1 月2 日,即遭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難認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後,已有努力戒絕毒品之心,自不能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父母相隔兩地且經濟壓力沉重等情,作為其一再施用毒品之合理動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並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7 行「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以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係與本案無關之竊盜犯行
    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蔡瓊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瓊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 年12月18日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 日4 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2 日2 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同車友人林成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林成偉涉嫌施用、持有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並經蔡瓊慧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瓊慧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