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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蔡瓊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瓊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豪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0 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同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同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同年間復繼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④⑤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⑥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至⑩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4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蔡瓊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店,由陳家豪徒手竊取該店賣場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20 元之JOHNNIEWALKER牌威士忌酒10瓶、韓國新高梨3 顆,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蔡瓊慧之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遭賣場人員發覺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合法發還大潤發量販店,由該店安管課課員李宗龍領回),並調閱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豪、蔡瓊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宗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豪、蔡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家豪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家豪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10月不等,被告蔡瓊慧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10,000元,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 人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JOHNNIEWALKER牌威士忌酒10瓶、韓國新高梨3 顆,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26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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