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前於民國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凌晨3 時40分許,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47 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林敬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聲請書誤載為BJJ-000 號,應予更正) 重型機車之座墊扳開,竊取林敬凱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PORTER包(內含佳能相機1 臺、香水1 瓶、耳機1 副,總價值約新臺幣1 萬7,200 元)1 個得手,並迅速將之藏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並隨將所竊得之上開相機出售他人,得款花用殆盡。嗣因林敬凱發現其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豪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敬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廷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
三、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無悔意;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