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應補充記載「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許家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證據欄第2 行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書」,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517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本案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法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刑不宜重於前次之刑,然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科刑上亦不宜低於前次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
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⑴以97年度易字
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⑵以97年度訴字
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⑶以98年度簡字
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所示
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⑷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編號⑷、⑸所示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⑹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改判處相同刑度確定、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⑹至⑻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丙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⑼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⑽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確定,上開編號⑼、⑽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
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6號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東興」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家豪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