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與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4公克,驗餘淨重0.1012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與玻璃球各1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
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①以97
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以97
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③以98
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同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①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
改判處相同刑度確定、②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①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②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
、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9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傍晚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欣芳旅社208號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3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其所有之吸管、吸食
器及玻璃球各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家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
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吸管、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