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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許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②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以③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⑤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⑦101 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⑧101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⑨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⑩101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寄藏,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竣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6909 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09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6 年11月20
    日18時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堤
    防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處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係為張竣淵所有,於106 年11月
    17日20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失竊;被告另涉竊盜
    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予以寄藏之,嗣於
    106 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 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敬尉、張竣淵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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