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為許財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3 時16分許,在友人張佑軍(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居處為警據報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109 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 月3 日乙○○德列109 偵3002字第10900778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而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誤為有罪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