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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記載之後補充「,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民國91、94年、95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3年內經執行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1次完畢釋放後,並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3年間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1次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106年度簡字第8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19、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4日3時
    16分許,在友人張佑軍(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居處為警據報查獲
    ,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8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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