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建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建翔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008號、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