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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金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金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1 至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2、2184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 年11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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