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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蔡家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名欄應補充為如本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3至6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0及11、12及1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9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12、1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1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6月2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刑情形、其於107年3至8月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23次)及毀損罪(1次)、侵害法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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