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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25至2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年5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5、16、18至2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8 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3、25至26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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