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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恆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恆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恆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2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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