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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瑞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瑞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不含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瑞君於民國108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法院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各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以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