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4至5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聲請,於法有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復受刑人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7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及法定最高刑度。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