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石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09 年1 月8 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至7 、8 至14、15至23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相近,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