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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元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元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李元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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