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綉穎
- 選任辯護人
- 施立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2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4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許綉穎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15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其以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為客體,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係認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而非得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