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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綉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綉穎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上旬之不詳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民宅,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迄今獲利約4萬元。嗣警於108年4月26日前往上開診所搜索,當場查獲許綉穎對王昭懿、穆秀蓮等人施以針灸治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拋棄式傳統鍼灸針6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強腦藥粉2包、鏈球菌藥粉2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綉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6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昭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6日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6日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一覽表、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0027309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7201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11、12-18、29頁、偵卷第29、39、41頁、本院卷第19-22、37、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拋棄式傳統鍼灸針6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強腦藥粉2包、鏈球菌藥粉2包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107年8月上旬不詳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持續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7年8月上旬之不詳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義務之期間甚長,且前已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等情,復又再違反醫療法,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離婚、目前無業、靠租金收入維生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復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此外,本院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拋棄式傳統鍼灸針6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強腦藥粉2包、鏈球菌藥粉2包,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人收取100-200元不等,一天約賺取0000-0000元,至查獲之日止獲利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上揭收入係被告供述,卷內並無具體之帳務資料可供核對,亦無被告看診記錄、病歷資料可供審查,實難以確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爰參考被告上揭供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應以被告所自述至今獲利4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故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拋棄式傳統鍼灸針      │  6組       │
├──┼───────────┼──────┤
│ 2  │降血糖藥粉            │  5包       │
├──┼───────────┼──────┤
│ 3  │感冒藥粉              │  3包       │
├──┼───────────┼──────┤
│ 4  │強腦藥粉              │  2包       │
├──┼───────────┼──────┤
│ 5  │鏈球菌藥粉            │  2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