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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陳伯厚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韋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連韋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韋勝與賴奕凱於民國108年9月5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265巷口處發生行車糾紛,詎連韋勝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賴奕凱,致賴奕凱受有嘴唇瘀青
    、右側及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韋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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