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巾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巾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巾懿因向張淑晶承租房屋,經張淑晶催繳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至張淑晶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偽造之截圖傳送予張淑晶而行使之,佯作其已匯款完畢,以此方式欲詐得免繳房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晶。嗣經張淑晶查證,得知黃巾懿並未實際匯款而詐欺不遂。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巾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傳那張繳款明細,但那不是我作的,是我朋友白先生作的,我的土地銀行帳號借給白先生使用,我懷疑匯款的帳戶不是張淑晶的,張淑晶也拿不出證明我沒有匯款云云。經查,被告因上開緣由,而將上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張淑晶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並未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5 月7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該截圖確實係偽造無訛。被告雖辯稱該截圖係其友人白先生所製作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跟白先生見過7 、8 次,他是我酒店的客人,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自始無法舉出白先生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其上開所辯已難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與白先生亦僅見面數次,連白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未留下,則以此等交情,白先生何須甘冒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為被告偽造上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又何須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偽造上開截圖?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雖被告另辯稱其將土地銀行帳戶交給白先生使用云云,惟該帳戶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多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於107年11月28日最後一筆匯款4,4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土地銀行帳戶即未再有使用紀錄等節,有該2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被告2 帳戶間匯款之情形,與一般人在自己使用之數帳戶間相互調度資金情形相符,另最後一筆匯款後至本件案發前均未再有使用紀錄之情形,則與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不符,可見被告辯稱將土地銀行帳戶交給白先生使用乙節,僅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被告並未實際匯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其未匯款,實屬無稽。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是否為告訴人本人申辦之帳戶,與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毫無關聯,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匯款憑證後,再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其現擔任勞工,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