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輝
- 選任辯護人
- 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慶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09年12月22日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1月18日,裁定自111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1年9月17日屆滿,而被告吳慶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宣判,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而檢察官、被告雖尚未提起上訴,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是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前揭罪刑尚未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矢口否認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其經前開罪刑之宣判後,面臨刑責加身,規避上級審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觀諸本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已逾億元,犯罪情節非輕,則被告既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可能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且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又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故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恐具備於國外生活之資力,是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1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