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蕙
- 選任辯護人
- 梁繼澤律師
刑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09年7月9日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函在卷可參,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餘1日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09年8月8日。後經本院先後於109年7月28日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4月1日當庭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歷次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8月8日屆滿,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自陳與共犯甲○○已於加拿大結婚並育有一子,其自身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而甲○○則持有國外護照及居留證,其至親均居住於國外,已有逃避司法程序而滯留國外未歸之事實,則甲○○基於夫妻情誼,實有接應被告至國外共同生活以躲避追緝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有多數被害人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及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且本案涉及眾多投資人,對金融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1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具狀陳述意見表示甲○○已於加拿大委請律師,將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將有前往加拿大應訴之必要等語,惟並未提出甲○○提起訴訟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況倘被告日後確有出境應訴之必要,仍可檢具事證聲請於特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