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7076,應予更正),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左轉青山路1 段往新北大道7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詹士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 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詹士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2 度燒傷(體表面積< 1%)、右小腿三度接觸性燙傷【6 ×7 公分】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小腿三度接觸性燙傷【6 ×7 公分】之傷勢,應予補充)。嗣蔡文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2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士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76頁、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第1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7頁)、案發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47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小腿三度接觸性燙傷(6 ×7 公分)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衡酌傷勢部位及就醫時間,堪認該傷勢亦是本件車禍造成無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論處,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