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第164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第199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丙○○(原名黃翔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北襄陽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將辦得之該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對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於109 年11月14日0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見代號AD000-H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行走,遂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尾隨在後並露出生殖器官,且兩次詢問甲女:「要不要幫我口交」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丁○○、甲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亞太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
㈣告訴人甲○、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0725號函檢附劉思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㈨事實欄一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事實一㈠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再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第1991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人行道前裸露生殖器官而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約辦理8 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並獲得新臺幣7,000 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改稱:並未獲得任意利益等語。又觀諸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幫助行為而獲取報酬或利益,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萬元 │陳品瑄(另行偵│ │ │ │10月6 日15時7 分許至│ │查)申設之中國│ │ │ │同年月7 日14時6 分許│ │信託銀行帳號35│ │ │ │,以0000000000門號撥│ │0000000000號帳│ │ │ │打電話予甲○,假冒友│ │戶 │ │ │ │人林采慧並佯稱:欲預│ │ │ │ │ │借現金,家裡急著用錢│ │ │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萬元 │同上 │ │ │ │10月7 日11時57分許,│ │ │ │ │ │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 │ │ │ │ │電話予乙○○,假冒友│ │ │ │ │ │人並佯稱:需要10萬元│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3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萬元 │劉思序(另行偵│ │ │ │10月8 日14時41分許至│ │查)申設之國泰│ │ │ │同日16時1 分許,以09│ │世華商業銀行帳│ │ │ │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 │號000000000000│ │ │ │予戊○○,自稱小寶並│ │號帳戶 │ │ │ │佯稱:發生急事急需款│ │ │ │ │ │項云云,致戊○○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4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萬元 │陳俊甫(另行偵│ │ │ │10月10日12時24分許至│ │查)申設之中國│ │ │ │同年月12日14時8 分許│ │信託銀行帳號81│ │ │ │,以0000000000門號撥│ │0000000000號帳│ │ │ │打電話予丁○○,假冒├─────┤戶 │ │ │ │前同事林芬蘭並佯稱:│2 萬元 │ │ │ │ │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惠│ │ │ │ │ │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