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文廣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加重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金門酒廠」高粱酒38度600毫升壹瓶。
二、「金門酒廠」高粱酒38度750毫升壹瓶。
三、「金門酒廠」高粱酒58度特級高粱酒600毫升壹瓶。
四、「金門酒廠」高粱酒58度750毫升壹瓶。
五、「金門酒廠」高粱酒58度特級高粱酒750毫升壹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Jasons超市」美麗華店內,趁超
商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酒類商品陳列區內之「金
門酒廠」高粱酒38度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9元)
、38度750毫升1瓶(價值522元)、58度特級高粱酒600毫升1
瓶(價值436元)、58度750毫升1瓶(價值693元)、58度特級高
粱酒750毫升1瓶(價值535元),共計5瓶高粱酒總價值2605元
,先放置於賣場購物車後,步行至賣場開放式出口前,將竊
得酒類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
經店員黃弘勛清點商品察覺數量有異,即調閱監視器查看始
發覺遭竊,遂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弘勛報警究辦
。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惟供稱:渠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記憶力衰退、想睡與意識不清,已忘記將竊取之高粱酒放置何處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黃弘勛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11張 被告將5瓶高梁酒裝入伊置放在購物車裡之手提袋內,旋即直接揹起手提袋,通過收銀臺未結帳即離開,足認被告無意付款,係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6張。 被告將3瓶洋酒裝入伊置放在購物車裡之購物袋內,後被告直接揹起購物袋,通過收銀臺未結帳即離開,並向賣場人員談話後,直接往賣場外感應門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包裝洋酒商品之需求,且被告無意付款,係竊盜之事實。 5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列印5瓶酒類清單 被告竊取高梁酒5瓶之市價。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54號、109年度偵字第197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12號起訴書 被告多次以相同之手法,在賣場內竊取酒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